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97號
原 告 陸維光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周秀英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八八八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 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388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中自民國94年1月 18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0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其中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2年8月29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大 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後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7,189 元未能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復於107年8月27日發函(下稱系爭通
知函)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催告原告清償積欠款 項,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系爭通知函,原告復再向臺東地 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大眾銀行、普羅米斯公 司及被告於原告寄發系爭通知函前,從未向原告請求清償欠 款,則其自系爭催告函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即94年1月18日起 至102年8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其中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相較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同 條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知修正施 行後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合先序明。又被 告原所依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臺東地院107年10月4日所核發 ,依上開說明,自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加以爭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通 知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第37至39頁 )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係於107年8 月27日以系爭通知函催告原告積欠債務,經原告於同年月30 日收受系爭通知函,依前揭規定,被告請求自102年8月30日 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請求確認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 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其中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 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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