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520號
TPEV,108,北簡,1352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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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20號
原   告 于永宏
被   告 柯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108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僅請求被告 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2 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8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9 日止,租金每個月12,000元 ,惟被告自108 年5 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被告 訂約時交付之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租保證金24,000元後, 被告仍積欠自108 年7 月份起之租金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 108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08 年7 月10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652元
合 計 15,652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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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