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346號
TPEV,108,北簡,13346,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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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李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玲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向與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攤還,於每月二十三日 為攤還日,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 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 定最高限額三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詎料被告對前揭借款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積欠二十 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對現金卡 借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分別計 欠八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 細表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 本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萬事通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 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童兆勤變更為利明献,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第十五條、萬事通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四十萬零二十一元,嗣於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九 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違約金四百四十八元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 、萬事通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現金卡產品轉 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二件、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 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四十萬零二十一元,故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三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至截│違約金起算至截│
│ │(新臺幣)│(新臺幣)│(%)│止日(民國)│止日(民國) │
├─────┼─────┼─────┼───┼──────┼───────┤
│通信貸款 │206,287元 │206,287元 │無 │無 │自94年5月24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現金卡 │86,411元 │86,411元 │18.25 │94年2月25日 │無 │
│ │ │ │ │起至104年8月│ │
│ │ │ │ │31日止 │ │
│ │ │ ├───┼──────┼───────┤




│ │ │ │ 15 │104年9月1日 │無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現金卡 │106,875元 │106,875元 │14.25 │自94年2月25 │無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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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