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31號
TPDM,89,訴緝,31,200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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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
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 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因其友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拾 獲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此部份犯行追訴權時效完成,詳後述),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時許,在 台北市○○路○段二○七巷一一弄四號住處,換貼自己之照片於上開丙○○之駕 駛執照上而予變造,進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六時許,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至 台北市○○路○段一九二號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用以租用車牌 號碼FF-四六四六號小客車一輛,並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偽簽丙○○名 義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汽車出租單及授權執票人依所積欠金額 完成記載之空白本票上,足以生損害於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丙○○。嗣於 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八德路口為 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 一枚、偽造之丙○○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授權執票人依所 積欠金額完成記載之空白本票各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變造他人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又被告偽造他人名義簽署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許證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同地接 續簽署「丙○○」之署押四次,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查,被告乙○○於 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空白本票上偽簽丙○○署押,該空白本票除發票人欄由被 告乙○○偽簽丙○○之署押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均未記載,參照票據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又經甲○傳喚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劉翰源到庭證稱:該本票係由租車公司要求被告簽立,要保障車子受損之賠償, 先簽名,若有事故才填上損失金額,若車子有還,才撕掉本票等語,是被告乙○



○簽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車子的返還及受損賠償,顯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故 意,且簽發本票既在租車公司之要求及同意下為之,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被告 乙○○偽簽丙○○署押於空白本票之行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或其行使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末查被告乙○○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 相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 沒收;偽造於附表所示文件之「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因其友人在台北縣 新店市○○路附近拾獲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行。惟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因逃匿經 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緝獲,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侵占遺失物犯行追訴權之時效 已完成,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簽章欄、租用汽車切結書使用人簽章欄、空白本票發票人欄、 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章欄丙○○署押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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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柵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