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偉峰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宋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母親高錦雲遷出原告養護中心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財團法人私立廣 恩老人養護中心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母親高錦雲提供長期照護服務 ,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辦理入住養護事宜,並簽訂「財團 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契約」(下稱系爭第一契約), 約定養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月1 日繳納。 其後,原告要求升等住房為VIP 二人房,每月費用36,000元 ,兩造並未就此另訂契約,但自升等住房後,被告每月親自 至原告處繳納36,000元(如105 年4 月至106 年12月收費明
細)。嗣被告表示礙於經濟能力,要求將住房轉為五人房, 而於108 年1 月31日再次與原告簽訂「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 人養護中心契約」(下稱系爭第二契約),約定養護費每月 30,000元,每月1 日繳納,並於同年2 月19日實際換房。另 被告母親自107 年9 月17日起,獲政府補助身障住宿式照顧 費每月17,000元,嗣於108 年1 月1 日起轉為中低收入老人 安置補助身分,每月獲補助22,000元。詎被告自107 年2 月 起至108 年7 月止,尚積欠養護費467,212 元未繳,經原告 多次催促,並以108 年11月18日新店青潭郵局第2 號存證信 函催繳未果,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給付欠款之通 知,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 養護中心契約、存證信函、養護費收費明細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文暨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第119 至189 頁)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