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7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曹柏浩 原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柏浩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2,191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 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8 年12月1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91 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3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 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本金182,191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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