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617號
TPEV,108,北簡,12617,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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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1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被   告 楊博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第13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司)於 民國108 年1 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 下稱租賃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期 共60月,至113 年1 月30日止,並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 賃車輛於108 年4 月22日由原告取回時,被告黃金林公司僅 繳付1 期租金(尚欠不足2 期租金),依系爭租約約定,應 付車輛違約金715,417 元〔計算式:(60期-3 期)×25,0 00元×50% +(25,000元-19,167元)×50% =715,41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未到期租金44,167元〔計算式 :(1 期×25,000元)+(25,000元÷30天×23天)=44,1 67元〕,合計759,584 元,扣除先前交付之保證金 280,000 元,被告黃金林公司尚欠金額為479,584 元。被告黃逸平



楊博綸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即被告黃金林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584 元,及其 中44,167元,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郵局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 頁)。而被告黃金林公司、楊博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黃逸平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79,584 元,及其中44 ,167元,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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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