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2602號
TPEV,108,北簡,12602,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孔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間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 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 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60元
合 計 2,1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
│4 萬8,764 元 │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
│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
│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