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
原 告 高秀忠
被 告 歐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6 樓之604 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2 倍之違約金即16,000元。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 於108 年12月5 日變更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27 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與伊簽立租賃契約,向 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6 樓之604 套房( 下稱系爭套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租金每月8,000 元,電費由被告另行繳納, 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 告經常性欠繳租金、電費,迄至108 年5 月止,遲付租金已 達14個月共計112,000 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仍有12個 月租金未繳共計96,000元、積欠電費11,597元,僅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現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應將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先一部請求積欠租金96 ,000元,為此依契約、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租金收取明細、繳費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 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 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 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8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前就系爭套房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1 年, 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並續而收取租金,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5 年12月起陸續遲付租金, 計至108 年5 月止,積欠14個月之租金共計112,000 元,扣 除押租金16,000元,仍積欠12個月租金共計96,00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6,000元,應屬有據。又被告所積欠租 金已逾2 個月之租額,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 給付欠租,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上開起訴狀雖未有相當 期限之記載,然該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31日由本院為公 示送達,經20日於108 年11月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9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可認被告經過相當期間後
,仍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原告業酌留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既經合 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為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套 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