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被 告 李陳門達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明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住同上
複代理人 許邇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伍正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90 元,及自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聲明後(見本院卷第209 、215 頁),末以108 年9 月2 日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確認本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094 元,及 其中145,387 元自107 年11月9 日起;其餘221,707 元,自 108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5 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陳門達係受僱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客運)之司機,原告於105 年12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公車 站前,欲搭乘被告李陳門達駕駛之公車,於登車之際,因被 告李陳門達過早關閉車門,致原告遭車門夾傷(下稱系爭事 故),因當下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故未立即就醫。惟原告 持續感到雙臂、胸壁疼痛,乃於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掛急診,經該院認定:原告受有 「未明示側性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及「未明示側性前胸壁 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雙 臂、肩膀及胸口疼痛,長期至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生中 醫診所、科學中醫診所就診,並於108 年5 月遵照醫囑進行 關節鏡手術修補肌腱,共計支出醫療費122,554元(如附表 所示)及交通費用5,940元。且原告素以經營便當攤位維生 ,接受上開手術後,除須以三角巾固定右臂外,且醫囑稱須 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致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原 告每月擺攤收入變動不定,爰依行政院勞動部核定自108年1 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計算其休養期 間工作損失數額之標準,是原告於休養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138,6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身心痛苦而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 計367,094元。另被告李陳門達因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致原 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被告大都會客運為其僱用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094元,及其 中145,387元自107年11月9日起;其餘221,707元,自108年8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事故於105 年12月17日發生,原告遲至同年月18日13 時30分許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此外原告於106 年 2 月13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5 月24日 ,始至振興醫院、一生中醫診所、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萬 芳醫院就診,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差數月,原告所受之 上臂挫傷及前胸壁挫傷與系爭事故之間應無因果關係。又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 年半才開刀治療,顯與常情有 違,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0月1 日回函所示:原告
經照X 光雙手臂報告無骨頭及關節問題,如果骨頭沒問題 只有疼痛過幾天會改善,原告於105 年12月18日當時骨頭 與關節並無問題,其所受之疼痛狀況應已明顯改善,原告 後續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5,940 元部分,除106 年1 月3 日停車 費100 元、106 年3 月11日計程車費360 元、106 年3 月 11日計程車費355 元、106 年11月8 日計程車費275 元, 共計1,09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餘之交通費4,850 元 ,原告稱為至科學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就診紀錄以供佐證,難認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交通 費用。
(三)原告於35年5 月出生,已年逾65歲而達退休年齡,其並未 證明確有每月23,100元之基本工資收入,被告否認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員工消費合作 社為臨時、按次租借場地,並非固定租用,且每周至多只 於周一、四租用二日,其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工 作損失之標準,與常理有違。此外,原告提出之承租房舍 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8年12月至99年12月、且於房屋租賃契 約書附註1 (第19條旁)載明「本合約為一般住宅使用」 ,難認原告於108年期間有於該房屋烹煮便當為營利行為 。縱認原告受有每月23,100元之薪資損害,惟依萬芳醫院 108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三個月至六個 月,惟確切之休養時間狀況應視術後復原狀況確認,截至 目前為止原告僅休養三個月,原告卻預先請求六個月之薪 資損害,顯屬無據。
(四)又被告李陳門達駕駛尚有高齡80歲之父母與妻子需要扶養 ,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1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請鈞院准予 酌減。另依科學中醫診所108 年5 月24日說明二所載:「 此病患疑因年齡、體力…等因素,治療期間因受傷部位恢 復力差…」,原告因年齡體力等因素以致恢復力較差,影 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陳門達 係公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對於公車停靠路邊載客時
應注意乘客是否已上車,確保乘客安全後方得起駛,被告 李陳門達疏未注意原告是否已確實上車即冒然關上車門, 致原告被車門夾住而受傷,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陳門達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李陳門達受雇於被告大都會 客運,於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原告是否已穩妥上車,即 行起駛而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僱用人即被告大都會客運應與行為人即被告李陳門達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 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聯合醫院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醫療費用 共計910 元(如附表所示),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紙影本為證。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8 年10月1 日回函 稱:原告於105 年12月18日13時30分至本院區急診室就醫 ,主訴昨天被公車門夾到雙手臂及胸部疼痛,經照X 光雙 手臂無骨頭及關節問題,於同日14時30分出院,如果骨頭 沒有問題只有疼痛過幾天會改善等旨(見本院卷第303 頁 ),而原告於該3 次骨科就診,其醫療內容為何,尚屬不 明。原告復未對此證明該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振興醫院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870 元(如 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 紙影本為證。而 依振興醫院於108 年6 月12日回函稱:「(骨科主治醫師 意見醫師)病患於106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6日因右肩 疼痛至本院門診看診,右肩疼痛與105 年之受傷有關聯性 」、「(心臟外科主治醫師意見)病患於本院只接受心臟 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正常。所開立之藥物皆根據和平醫院 心臟內科所開立的藥物作延續,只有第一次所開立之止痛 藥及肌肉鬆弛劑與其胸壁疼痛有關聯性,之後便沒有再開 立任何相關藥物。且病患第一次至本院門診主訴為心悸, 但查聯合醫院的門診紀錄皆無提及心悸。綜合上述,病人 僅第一次門診的診治用藥與聯合醫院急診資料所示症狀有 相關,其餘之後的門診皆無相關」等旨(見本院卷第193 頁)。則依該回函所示,原告請求心臟科部分第1 次門診
即106 年2 月13日及骨科部分即同年4 月25日、5 月16日 之醫療費用共計1,190 元,應屬有據。至於其餘部分則難 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其餘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③萬芳醫院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87,934元(如 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紙影本 。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萬芳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右 旋轉肌破裂」之傷勢,與所檢附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 X 光片中所顯示之傷勢,是否同一或具關聯性一節,經萬 芳醫院於108 年5 月22日回函稱:「依據病歷記載,106 年6 月7 日病人(即原告)於本院所診斷『右旋轉肌破裂 』之傷勢,與所檢付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X 光片中所 顯示之傷勢,是為同一性之病症且具關聯性」等旨(見本 院卷第189 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被 告固抗辯原告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已半年多,應無因 果關係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一生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生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3,440 元 (如附表所示),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及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至68頁)。而一生 中醫診所亦於108 年6 月26日回函稱:「於105 年12月17 日至本院診療之項目為(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 挫傷之後遺症)」、「與所檢附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之 傷勢具關聯性」等旨(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查,一生 中醫診所於107 年4 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 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止共4 次應診,醫 師囑言:105/12/17 不慎遭公車門夾傷,胸部挫傷,胸中 悶,胸肋痛,呼吸不順,有吃止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然聯合醫院於108 年5 月20日回函稱: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至該院區心臟血管內科看診時,主訴遭公車門 壓迫造成胸悶。經醫師診斷當時胸悶懷疑是心血管疾病, 與遭公車門壓迫應無直接關連等旨(見本院卷第187 頁) ,則原告因胸部不適而至一生中醫診所就診,是否為本身 心血管疾病所致,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即屬有疑。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⑤科學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科學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28,400元 (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科學中醫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68頁)。而科學中醫診
所於108 年5 月24日固回函稱「診療項目與聯合醫院檢附 之資料具有關聯性。此病患疑因年齡、體力…等因素,治 療期間因受傷部位恢復力差,牽連身體其他各處代償受力 而疼痛,於本診所持續治療至107 年5 月8 日止」等旨( 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其各次醫療內容為何,與系爭事 故之關聯性為何,尚乏相關資料認定。且回函尚稱原告因 年齡、體力等等因素,致受傷部位恢復力差,牽連身體其 他各處代償受力而疼痛等旨。則原告至該診所進行治療, 是否涉及原告個人其他因素,仍有不明;況原告就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已至其他醫院進行多次治療,就此科學中醫診 所部分之治療是否確有其必要性,亦乏相關證明。此部分 原告舉證尚有未足,不能准許。
⑥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共計89,124元,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長期至醫療院所就 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940 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 40紙為證。惟被告僅對於其中1,090 元不爭執外,就其餘 之交通費4,850 元,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就診紀錄佐證為由 ,否認屬系爭事故所生之交通費用。而原告就4,850 元之 車資,主張係搭乘計程車至科學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見 本院卷第278 頁)。經查,原告住所在臺北市○○街0 號 ,而科學中醫診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兩地間之車程時間約5 分鐘左右,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 之費用,分別從75元至295 元不等,且有同日收據費用相 差110元之數額,是否確為科學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尚 有疑義。況依上開說明,原告至科學中醫診所就診,並無 法確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1,090元部分 ,因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承租處烹煮食材後,至松山機場附設員工餐 廳旁廣場販售便當維生,於接受關節鏡手術後須休養6 個 月而無法工作,致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每月基 本工資23,100元計,其休養期間工作損失數額為138,6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租金匯款單及松山機場攤位費收據 等為證,且稱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0日起為期一年屆至後 ,以口頭續約並續租至今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勞動能 力,並主張縱認原告偶有擺攤,亦不能以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原告收入等語。經查,原告係於35年5 月出生,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年逾70歲,屬強制退休年齡。另原告固主 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係擺攤位販售便當維生等語,惟依原告 所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系爭合 作社)出具之場地維護費統一發票8 紙(見本院卷第257 至260 頁)可知,其日期為108 年4 月1 日、8 日、11日 、15日、18日、22日、25日及29日,而原告旋即於同年5 月12日至萬芳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修補肌腱,於同年月15 日出院,表示須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惟在108 年4 月 以前原告是否有擺攤販賣便當而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收入 之事實,尚屬不明。依系爭合作社於108 年9 月17日、同 年10月16日之回函暨所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3 頁、 第305 至307 頁),亦僅得知原告曾於每周一、四向該社 臨時租借場地食品展售,並非固定租用,雙方並無簽訂租 用契約,又回函僅檢附98年7 月2 日、104 年7 月2 日及 108 年5 月9 日之場地維護費發票3 紙,尤徵原告於本件 事發前是否具有勞動能力,誠屬有疑。而此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 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138,600 元,自不能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旋轉 肌受傷斷裂等傷害,自屬人格權遭遇侵害,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原告於 35年出生,年滿73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旋轉肌受傷斷裂 等傷害,陸續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告李陳門達為63年 出生,年滿45歲,任職於被告大都會客運擔任公車駕駛, 暨被告大都會客運之實收資本額為6 億元等之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40,214 元(即89,124元+1,090 元+5 萬元 ),及其中57,107元自107 年11月9 日起,其餘83,107元自
108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