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86號
原 告 劉育嘉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9,275 元(見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卷第5 頁),嗣於民 國108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51,030元(見 本院卷第111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 意右方有無來往車輛,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 入民生東路,而碰撞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鈞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判決處刑在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03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已於 108 年9 月11日確定乙節不爭執,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明確認 定車輛碰撞點位置,事實即屬不明,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且原告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超速行駛、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北市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右方有無 來往車輛,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民生東路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龍 江路同向行駛而至,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限速50公里 之規定,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 後方超速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原告見被告突然右 轉,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 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判決處刑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卷第 1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1,030 元,亦有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 存卷可佐(見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法有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兩造對此 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030 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中正大學經濟 系畢業,目前待業中,107 年度給付總額為36,250元,財產
總額為0 元;而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7 年度給付 總額為384,489 元,財產總額為18,406,66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 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 關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030元,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限 速50公里規定,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過失,亦 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 各負20% 、8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 20% 過失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824元(計算式:21 ,030元×80% =16,824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 年1 月14日; 見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卷第5 頁)之翌日即108 年1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824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