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孫東丞
被 告 邱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限,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23元,及其中101,5 33元自9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積欠原告債務,縱有積欠債務,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最高以80萬 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07,923元(含本金101 ,533元、利息6,390元),及其中101,533元自93年11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帳務明細、放款帳 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否 認積欠本件債務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 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 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無足採。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日期為93年11月21日之情,有債務明細表 在卷可佐,則上開消費款債權之請求權應遲至108年11月21 日方罹於15年時效,而原告業已於108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收件章為憑,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抗辯 原告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有誤會。另關於本件原告 之利息請求部分,自起訴日起溯及5年即103年8月8日以前之 利息請求權(含原告主張已到期之利息6,390元),已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533元,及自103年8月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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