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嚴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3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4,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臺
北市○○區○○路000 號)繳納,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