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凌韻富
蘇哲揚
凌叔惠
凌蜜穗
凌翠鴻
凌端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分管協議,擅自在被告凌韻 富依分管協議所管理使用之台北市○○段○○段○0000號建 物地下層,設置ㄇ型矮牆,妨害被告凌韻富行使權利,經被 告凌韻富起訴請求履行分管協議、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4295號案件(下稱分管協 議案)受理,因被告凌韻富於上述案件之主張如有理由,可 以於本案中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且被告凌韻富將得 主張抵銷之金額,於原告對其餘被告得請求管理費之範圍內 ,讓與其餘被告,是本件即有於分管協議案判決確定前,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 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 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 意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時,除需具備他訴訟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之要件外, 法院對於有無停止之必要,亦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管理規 約,請求聲請人給付欠繳之管理費,相對人得否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規約請求的先決問題,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及管理規約之效力問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1頁),又被告凌韻富於分管協議案固聲明請求 履行分管協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另案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0-556頁),然相對人應否履 行分管協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規約是否有 效之先決問題,依前述的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裁定停止之 要件。況依聲請人所提之分管協議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或有超逾3年10個月始告確定之可能,本件訴訟將受延滯 之不利益,自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至於聲請人所提之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裁定(兩造同意)、107 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裁定(另案為先決問題,且非屬管理費 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99年度台抗字第 1004號裁定(均非屬管理費爭執),因與本件情形有別,故 難以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應附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