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被 告 蔡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甲○○、被告開元有限公司( 下稱開元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具狀撤回關於被告 開元公司部分之起訴,亦有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具狀追加被告張瓊豐, 亦有追加被告狀、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201 頁) ,復於108 年12月18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瓊豐之起訴,亦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1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 及撤回關於被告張瓊豐訴訟部分,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 因車上負載木板超出車體寬度並侵入他車車道,致撞及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即受僱人陳信成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91,000元(含工資費用14,000元、零件費用 77,000元),另於107 年11月25日進場維修無法營運1 日之 營業損失10,000元,合計101,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 貨車,因車上負載木板超出車體寬度並侵入他車車道而撞及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修復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107 年11月營收統計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 、67、129 、131 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自道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25-55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裝載貨物寬度不得 超過車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因車上負載木板超出車 體寬度並侵入他車車道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1,000元(含工資費用14,0 00元、零件費用77,000元),並提出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4 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7 年11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故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700 元(計算式:77000 ×10% =7700),並加計工資費用14,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1,700 元(計算式:7770+14000=21700)。 ⒉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25日進廠維修無法營運1 日之營業損失10,000元,並 提出該路公車107 年11月營收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觀該統計表所載,日車產值為8,244 元,則原告因 系爭車輛進廠1 日維修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8,244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944元(計算 式:21700 +8244=29,944)。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9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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