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318號
原 告 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廖安德
李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即阿樺海鮮店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義即阿樺海鮮店負責人陳義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 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陳義即阿樺海鮮店,惟未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義之當事人 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準此,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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