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245號
TPEV,108,北小,5245,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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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翁豐榮 
被   告 何湘文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周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餘新臺幣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90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廖慧英於民國108年4月29日7時56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 福路4段90巷口時, 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 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1,760元(包含鈑金2,55 0元、烤漆8,730元、零件48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 付1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僅依



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認定被告有過失,實有速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 系爭A車 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電腦查詢畫面、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單、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店 小字第1717號卷(下稱店小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店小卷第45至6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則辯稱無 過失云云。經查, 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A車行車 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檔名:00000000)勘驗 結果:2:17,訴外人駕駛AXH-7907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羅斯福路4段由南向北行駛至銘傳國小陸橋前, 行駛於 右方第二車道,右前方為被告駕駛之AXE-1878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行駛於右方第一車道,左側方向燈啟動。2:20 ,系爭A車持續前進至系爭B車左後方, 系爭B車向左方車道 靠近,左方照後鏡方向燈持續閃爍。2:27,系爭A車繼續前 進,系爭B車持續向系爭A車右前方切入,畫面略微震動並發 出擦撞聲,系爭A車駕駛發出驚呼並按數聲喇叭。2:28,系 爭B車於系爭A車前方加速向前行駛。2:35,系爭A車駕駛再 按一聲喇叭,系爭B車向右切入至右方第一車道並減速, 系 爭A車超越系爭B車向前繼續行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堪認被告行駛於羅斯福路4段 時,因前方車輛停止,被告欲自右方第一車道變換至右方第



二車道,惟未注意行駛於左後方之系爭A車, 即貿然向左變 換車道而發生擦撞,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本件事 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鈑金計2,550元、烤漆計8,730元、零件計48 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店小卷第 23頁、第29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店小卷第17頁 ),則至108年4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A車已實際使用10月, 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34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1,627 元(計算式:鈑金2,550元+烤漆8,730元+零件347元=1 萬1,62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1,627元, 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1,62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 月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1,627元, 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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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0.369×(9/12)=1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133=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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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