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173號
TPEV,108,北小,517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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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崔憲華 
      張惟評即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崔憲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崔憲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崔憲華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56,890元 │20,254元 │13.98% │自108 年9 │
│ │ │ │月9 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
│ │22,867元 │14.97% │自108 年9 │
│ │ │ │月9 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
│ │13,769元 │14.98% │自108 年9 │
│ │ │ │月9 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附表二:
┌──────┬──────┬────┬─────┐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7,939元 │5,831元 │13.98% │自108 年9 │
│ │ │ │月9 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
│ │2,108元 │14.98% │自108 年9 │
│ │ │ │月9 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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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