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064號
原 告 廖禹詔
被 告 許榮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B1停車場 起駛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廖洪鈞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廖洪鈞嗣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6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攝影畫面截圖、車輛 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63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8301089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非 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至3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洪鈞因上揭交通事故致 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3,694元之損害,廖洪鈞嗣已將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 頁、第63頁),惟系爭車輛係97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1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9,574元、零件 24,1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1月起至108年8 月2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412元(計算 式:24,120元÷10=2,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 資9,574元,共計11,98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9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