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四六0號
前,因見張修嘉所有之車牌號碼OYO-一六五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及取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為代步之工具。嗣其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三二0巷二十一號前,復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行人甲○○不注意之際
,猝然自後搶奪甲○○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五千六百三十三元、鑰匙及印章各一
個)一個,經之大聲呼救,而為路人鄭清龍會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
及皮包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
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
告丙○○固坦承其有騎乘上開機車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事實;惟辯稱:伊記
得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郵局的巷子裡,見該機
車倒下來,上面並插著鑰匙,才將它騎走。又伊於行搶時,有服用精神藥物,所
以意識不清、精神狀態不好云云。經查,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修嘉之母乙○○○於警、偵訊中陳述該機車遭竊之原因
、時間及地點均相符;而被告以上開竊得之機車搶奪被害人甲○○財物等情,亦
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鄭清龍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
提及其當時有因服用藥物致意識不清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其當時知道自
己是在搶奪他人皮包,顯見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未有
達於減退或完全喪失之程度,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機車
失竊查詢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
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之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 卷可稽,其現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住院治療,此有長庚紀 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有繼續長期追蹤治療之必要,本 院因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 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美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