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0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張鈞廸
被 告 江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成志彬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成志彬駕駛系爭 車輛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 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6,730 元(含工資2,500 元、烤漆4,230 元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4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參見本院卷第93頁公示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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