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董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已於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財政部核准進行合併,並以原告 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函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董慶華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訴外人大安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如被告遲延還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之帳款未償,依雙 方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 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轉籍資料帳戶對應查詢影 本一件、原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畫面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大安快樂 貸免保人貸款借據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催收帳
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 一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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