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759號
TPEV,108,北小,4759,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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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5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江雅鳯 
被   告 高鍾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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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