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23號
原 告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家
訴訟代理人 葉國龍
被 告 游琇惠
訴訟代理人 周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 00弄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 之成功國宅中央區(下稱成功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成 功國宅住戶規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繳交管理費,以 維持成功國宅大樓住戶安全、環境整潔、房屋修繕等費用支 出;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共欠繳大樓管理 費計新臺幣(下同)11,700元,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棟第四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是非法收取管維 費,且本棟並無管維費用支付之需要,這種錢不合法、不合 情、不合理,只有引誘不公、不義之窺視及犯罪,製造住戶 間之不合,應立即停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其費用依法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 費用並非限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亦得由公共基金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為 之。成功國宅住戶規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本社區管理費 收費標準,授權管委會開會、決議辦理。各棟為處理內部事 務,得經過一定程序,針對不同事項,分別訂定收費標準。 該程序及收費標準得報管委會備查」(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第15頁),成功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亦約定 :「各住戶應在規定期限內繳交一定金額的管理維修費,以 支應各項費用,俾維持居家安全與環境整潔」(見108 年度 司促字第12575 號卷第1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2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共欠繳大 樓管理費計11,7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成功國宅住戶規約、成功國宅社區住戶規約 、管維費統計表、催告函等資料為證(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繳 納管理費乃係基於全體社區住戶間,本於規約約定之共同維 持義務,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就執行社區 管理良善與否之管理義務,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被 告給付管理費與原告如何管理,二者間並非有何對價或對待 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復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就原告請求其自102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共欠繳 大樓管理費計11,700元,並已有相當之證明後,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應認定被告之抗辯事實 非為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準此,被告前揭辯詞 ,於法自非有據,難以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700 元,而被告於108 年8 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2575 號卷第71頁),是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0元,及自108 年8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