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721號
TPEV,108,北小,472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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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21號
原   告  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銘
訴訟代理人  王錫佑
被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業公司)邀同被 告紀景元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鋼材租 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預付新臺幣(下同)20,000 之租金予原告。原告依約於同年9月18日將租賃物出租交付 被告冠業公司使用,詎被告冠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使用完 畢,退回租賃物,扣除預付租金20,000元後,仍積欠28,095 未給付,而被告紀景元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清償,但現在經濟情況不良,願意每月還 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至被告辯稱現無資力清償,請求分期還款乙節,縱令 屬實,亦僅履行能力問題,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 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於108年9月20日送達)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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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