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692號
TPEV,108,北小,4692,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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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92號
原   告 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 
被   告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公司帳務,並約定報酬新臺幣 (下同)6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項,被告因 而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民國107年6月30日、票 面金額6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作為給 付委任報酬之方式。詎料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該支票於 107年12月2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已依約完成被告委任處理被告公司帳務,被告開立並交付系 爭支票,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43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1至第13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 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 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7月6日(見司促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l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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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