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553號
TPEV,108,北小,455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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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楊家瀧 


被   告 莊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165元,及其中82,159元部分,自民國94 年8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 元;嗣於108 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4年8 月8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95,165元(其中本金為 82,159元)。另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 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 ,165元,及其中82,159元部分,自94年8 月9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至94年8月8日 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82,159元,利息13,006元,合計95,165 元,然觀原告提出之帳單所示,其利息金額為1,050 元、1, 016 元、1,051 元,共3,117 元,就其餘9,889 元元之利息 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於超 過3,117 元元部分,礙難准許。故原告請求消費款本金82,1 59元,利息3,117 元,合計85,276元,洵屬有據。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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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