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524號
TPEV,108,北小,4524,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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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被   告 詹佩瑜 
      鄭麗梅 
      詹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佩瑜邀同被告鄭麗梅詹朝福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6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7萬6662元使 用,惟被告詹佩瑜因為前未依約履行債務,於民國108年7月 2日轉催收款,依據借據條款第8條約定,一宗不依約履行債 務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 給付,被告鄭麗梅詹朝福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抗辯現在都有正常繳息云云,然如放款借據第8條 約定,一宗不依約履行債務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則 被告曾未依約履行,依照上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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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