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489號
TPEV,108,北小,448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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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489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蔡竣傑 
被   告 汝洪洋 


訴訟代理人 洪偉紘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原告車號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106年6月14日,已罹於2年之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㈡觀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載當事人被告,車號0000-00號車等情(本院卷第13頁)及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第一當事人為被告,7860-Y E號車,第 二當事人為原告雇員即訴外人羅智祥,099-FP號車(即系爭



車輛),上具原告雇員即訴外人羅智祥及被告簽名(本院卷 第25頁)。可見,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事故當時即知悉被告 為系爭車輛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行使權利最遲不應 超過108年6月13日,查原告至108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復未 提出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 於時效,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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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