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357號
TPEV,108,北小,4357,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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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57號
原   告 李順旭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零三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德義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午後十二時四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處,因涉嫌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與由原告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造成該車損壞。
㈡系爭汽車為靠行車,原告為實際車主,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四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含零件一萬一千三百 九十元、板金工資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塗裝工資二萬四千九 百三十元、引擎工資六百七十元)及受有六日營業損失八千 九百十六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三千零三十一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間曾經更換零件,若要折 舊零件應該從一百零七年七月起算,而不是從出廠時起算; 被告提的維修資料沒有維修廠正式蓋章,沒有辦法認定,原 告有責任險,應該是原告的保險公司賠給被告,被告賠給原 告,被告沒有提起賠償損害,還跟保險公司說其不修理,要 把車賣掉,保險公司就沒辦法賠償,如果被告要主張抵銷, 實際修理就有證明,原告再請保險公司去賠償被告。 ㈣對於一般的肇事責任,保險公司願意賠被告三成修車費,被 告要賠原告七成修車費,這是一般的認定,可以照原告請求 之金額以百分之七十和解;原告所提出修理費用單據中,鋁



圈修配工作單記載一萬元是四個輪框的價錢,因為實際是修 理一個輪框,所以此部分金額為二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一件、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三件、鋁圈 修配工作單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 件、維修日數證明書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二件、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原告所提出行車執照、契約書影本沒有意見,原告提出發 票、維修天數、去年曾經更換零件之證明資料則看不懂,兩 人都有過失,如果原告要主張,被告也提出估價單,以被告 的損失跟原告抵銷,因被告的車尚未修理,所以提出之估價 單僅係估價並未蓋章,維修廠說被告還沒修,沒辦法蓋章, 只是可以將修理費估出來給被告看。
㈡原告的保險公司並沒有跟被告說三成、七成的肇事責任問題 ,只有打一通電話說要再跟被告聯絡,結果也沒有聯絡,被 告打電話回去,找不到保險公司的承辦人,原告的保險公司 根本沒要跟被告談,被告要主張抵銷,被告是有想把車賣掉 ,但沒有跟保險公司這樣講。
三、證據:提出未蓋章估價單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 務廠估價單三件、鋁圈修配工作單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一件 、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維修日數證明書一件、電子發票 證明聯二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為 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8300984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四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四頁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出廠,原告以四萬 四千一百十五元(含零件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板金工資七 千一百二十五元、塗裝工資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引擎工資 六百七十元)修復,有卷附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其中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㈡原告主張前揭零件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包 括三部分,即輪圈四千八百五十元、左後視鏡總成四千零四 十元及輪框二千五百元(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 其中「左後視鏡總成」項目,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間曾維 修過(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原告主張零件折舊應自一百 零七年七月起算,於「左後視鏡總成」項目應屬有據,於其 他項目則屬無據;㈢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 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一百零三年二月 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發生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 ,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 修金額,其中「輪圈」、「輪框」部分為七千三百五十元, 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7,350÷5=1,47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7,350-1,470)×0.25×4=5,880,則原 告得請求「輪圈」、「輪框」零件修理費為一千四百七十元 (即折舊後修理費:7,350-5,880=1,470);㈣另關於本件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其中「左後視鏡總成」部分,原告於一 百零七年七月間曾經維修過,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 汽車「左後視鏡總成」於一百零七年七月間維修後,至一百 零八年五月十日事故時使用月數為十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其中「左後視鏡總成」四千零四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二千五百六十五元;㈤基上,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 為四千零三十五元(計算式:1,470+2,565=4,035),加上 板金工資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塗裝工資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引擎工資六百七十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系爭 汽車修理費用所受之損害為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 4,035+7,125+24,930+670=36,760);㈥原告另主張其受 有六日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共計 受有營業損失八千九百十六元(計算式:1,486×6=8,916) ,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維修日數證明書記載 :「車號000-0000、8/5-8/10、維修六日,於108/08/05入 濱江場維修至108/08/10共計維修六日」(參本院卷第九十 五頁),且經核系爭汽車之排氣量為一千九百八十七立方公 分,而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 千四百八十六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為憑,從而,原告請求六日之營業損失八千九百 十六元,洵屬有據;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及營業 損失之損害,金額總計為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計算式: 36,760+8,916=45,676)。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 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而原告所駕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係與有過失(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 依前揭規定,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七十的肇事責任,從而,



原告所受前揭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三 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計算式:45,676×70%≒31,973,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得就其車損修理費用依過失比例對原告抵銷四千五百六 十三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 ㈠經查,本件車禍被告之營業小客車亦受有車損,預估支出修 繕費用共計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含零件一萬二千八百五 十元、鈑金工資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塗裝工資八千七百七十 八元),有被告提出北都汽車公司內湖廠估價單為證(參本 院卷第一○三頁至一○五頁),該估價單雖因被告未實際修 車而未蓋章,但既已完成估價,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 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 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出廠(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事故時使用三年一個月,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二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加上鈑金工資四千二 百三十五元、塗裝工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故被告就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所受之損害為一萬五千二百十 一元(計算式:2,198+4,235+8,778=15,211)。 ㈡另被告主張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供被告營業謀生,被告因無力 支出修復費用尚未修理,但估計修繕時間應需五日,故請求 五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額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受 有七千四百三十元營業損失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尚未將 汽車送交修復(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則其抗辯受有五日 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顯然迄今並未發生,難認被告受有此等 衍生性經濟損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應負百 分之三十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應賠償被告四千五百 六十三元之損害(計算式:15,211×30%≒4,563)。 ㈢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三萬 一千九百七十三元,被告則得以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主張抵銷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計算式: 31,973-4,563=27,410)。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五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1,475 │4,040×0.438×10/12=1,475 │2,565 │4,040-1,475=2,565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5,628 │ 12,850×0.438=5,628 │7,222 │12,850-5,628=7,222│
├──┼───┼─────────────┼───┼─────────┤
│ 2 │3,163 │ 7,222 ×0.438=3,163 │4,059 │7,222-3,163=4,059 │
├──┼───┼─────────────┼───┼─────────┤
│ 3 │1,778 │ 4,059×0.438=1,778 │2,281 │4,059-1,778=2,281 │
├──┼───┼─────────────┼───┼─────────┤
│ 4 │ 83 │ 2,281×0.438×1/12=83 │2,198 │ 2,281-83=2,198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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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