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16號
原 告 顧頡鋒 Stefan Kukowka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德國,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屬本院轄區,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2 樓看屋,被告要求繳交租房定金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並視此為第1 個月的租金,原告係外國 人,不熟悉中華民國法律及中文情形下,被告未給予契約審 閱期間,直接要求原告支付定金及當天簽約,簽約時,被告 向原告說明新舊租賃契約相同並無大差異,且遊說簽約;簽 約後告並未履行合約義務提交房間鑰匙,而廁所沒有門會嚴 影響到生活品質,原告與被告妥善溝通請求加裝廁所拉門, 被告透過Line同意,並詢問原告「可以,那一種拉門?」, 1 小時後被告反悔了,要求原告須支付裝拉門費用30,000元 之一半費用;原告拒絕後,被告再進一步要求原告須繳交6, 000 元,被告所提出之訴求不在原本契約範圍內,因此原告 拒絕支付費用;雙方在Line同意要裝門,被告卻反悔拒絕裝 門,因此房子不合於所約定之使用;再者,簽約後被告要求 原告需要支付租屋所得稅於被告,而租屋所得稅並未列入租 賃契約內容;原告於簽約後嘗試與被告理性溝通與聯絡,被 告皆不予理會也無故不接電話,被告沒有點交鑰匙,並傳訊
息聲明一切照合約與法律走,並且不願溝通;原告試圖透過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與被告和平解 決此事,被告拒絕出席,無法與被告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 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早上單獨一人來看租房, 其中文流利對談沒問題,經介紹房間及公共設施後,原告說 「我們簽約」,被告就拿合約讓原告一邊寫合約一邊問合約 看懂嗎有無問題,原告說他在大陸當學生,對中文讀說寫沒 問題,合約是105 年6 月30日較簡易版,被告問原告合約版 較舊要不要加註明以內政部最新規定為準,原告說好;同日 下午原告傳Line對於廁所門有意見,被告表明前一位租客並 無對門有意見,門已裝門簾拉上後四面封住冷氣不會外漏, 這裡也不會有濕氣問題,因為日照通風好,覺得潮濕有換氣 扇,房間有冷氣,暖氣也可除濕,對濕氣不構成問題;原告 說要做門,被告回答可以,原告提出門做起來很貴,被告也 有誠意說願意承擔一半費用,於108 年9 月1 日進一步提出 優惠房價6,000 元(17,000元前半年減500 元)保持原價月 租17,000元,拉門由被告自己承擔費用;原告要求的拉門在 簽約當下現況中並不存在,而且並未對無門及門上拉簾有意 見,在原告違約後,新房客簽約也是照現況承租並無加拉門 ;原告簽約出於自願,非出於被告強求,簽約中被告商量先 付1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搬來再付,原告同意,之後其要 被告跟他到樓下萊爾富超商領錢當場交付;被告係依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原告違約沒收1 個月租金做為賠償等 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2 樓房間1 間(房6 ),先行以105 年6 月30日內 政部公告版本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1 年,自108 年9 月5 日至109 年9 月4 日, 租金前半年每個月16,000元,後半年每個月17,000元,租金 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及嗣以內政部最新規定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版本為準,原告則先交付16,000元為定金,兩造並就前 開租屋處廁所是否須加裝拉門或仍維持門簾、加裝拉門費用 負擔方式、被告是否不再給予原告優惠房價6,000 元亦即前 半年月租金由16,000元變更為17,000元等必要之點,繼續協 調商議等情,有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及系爭租 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兩造對此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定金,是指當 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交付16,000元為定金性質,被告並不爭執,已如前 述,係以擔保租賃契約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6頁),若租賃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 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適用 ;租賃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 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租賃契約本約因兩造就前開租屋處廁所是否須加裝拉 門或仍維持門簾、加裝拉門費用負擔方式、被告是否不再給 予原告優惠房價6,000 元亦即前半年月租金由16,000元變更 為17,000元等必要之點,經協調商議後仍不能合意,為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則原告交付之定金,自有 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依民第249 條第4 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而被 告係於108 年10月4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000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