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237號
TPEV,108,北小,4237,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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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37號
原   告 蔡進東
訴訟代理人 高于琇
被   告 顧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14時35分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10樓辦公室內,以電腦操作遠東商業 銀行網路約定轉帳方式,一時不察誤將款項匯款新臺幣(下 同)89,572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72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內頁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8 年8 月7 日合金城內字 第108000251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9,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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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