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170號
TPEV,108,北小,4170,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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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70號
原   告 錢啟揚即喜樂韓式料理

訴訟代理人 馬女傑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誠蜂 公司)簽訂「平台服務與商品銷售契約」約定被告於接獲消 費者訂購其在網路上所展示之商品後,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 出貨,並於次月五日前依被告提出前月之銷貨明細,由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抽取百分之三十之價款做 為報酬。
㈡詎被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至四月份款項分別計新臺幣( 下同)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一萬二 千一百二十四元及五千五百九十四元,總計四萬一千零七十 七元均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平台服務與商品銷售契約影本一件、對帳單暨銷 售明細影本一疊、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平台服務與商品銷售契約影本



一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影本一疊、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平台服務與商品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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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