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68號
原 告 雷光明
訴訟代理人 鍾文惠
被 告 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聖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 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向被告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興安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北二三區 停車場第35號汽車固定式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被告於上開承租期間均 依約繳付租金。詎料,系爭車位自106年2月開始如遇下雨即 發生漏水問題,系爭車輛因污水沿天花板或牆壁流下而沾污 ,且造成地面嚴重積水,致原告需涉水開啟車門,因而弄濕 鞋襪,經屢次向被告反應要求修繕,被告均未能妥善處理。 又系爭車位因嚴重漏水,其使用價值已與露天停車位無異, 以露天停車位一個月租金僅1200元計算,系爭車位每月租金 應扣除1,800元,故被告應退還上開承租期間之租金共計3萬 6,000元(計算式:1,800元×20個月=3萬6,000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停車位在下大雨時發生漏水情形不爭執 ,惟被告已僱工施作遮雨棚、挖地洞等工程,並提供機動停 車位置供原告替換。又系爭車位之租金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社區規約訂定,欲減免租金應經過上開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且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返還 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係系爭社區住戶, 前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9月 30日間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 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嗣
系爭車位發生漏水問題造成積水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謄本、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行車執照、抽籤結果公告、識別 證、車位照片、退租申請單、停車管理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 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 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 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車位有上開滲漏水及積 水之情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開規定,承租人得請 求減少租金者,係指租賃物有一部滅失之情形而言。又被告 辯稱其已對於系爭停車位施作遮雨棚、挖地洞等工程等語, 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系爭 車位之漏水情形是否無法修繕而達滅失程度等情,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 且原告已依原定每月租金3,000元繳納106年2月 至107年9月之租金,除難認原告已為請求減少租金之意思表 示外,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3萬6,000元。另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位發生漏水積水問題,導致原告需花費時間與被告周旋、 生氣及承受每逢大雨之心理壓力,故原告之人格受有侵害,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萬6,000元云 云。惟觀原告被侵害之權利核屬財產權,與請求人格權受侵 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