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潘素芳
被 告 郭明惠
訴訟代理人 許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歐曉甄所有、訴外人林錦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682元(含工資 費用9,772 元,零件費用1,910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予歐曉甄,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及 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二分之一之修復費用計5,841 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當初是被公車變換車道逼車才會向內線切才撞 到系爭車輛,但我在變換車道前系爭車輛是在與我同車道的 後方,撞到時我才發現他早我幾秒鐘切換到內線車道,我對
肇事責任有意見,我認為我不需要負擔五成的肇事責任;又 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之 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另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應 依法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歐曉甄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查詢畫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39-61 頁),復被告自陳我當初是被公車變換車道逼車才會 向內線切才撞到系爭車輛,撞到時我才發現系爭車輛早我幾 秒鐘切換到內線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查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由訴外 人董慶傑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向左變換車道而 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則被告車輛有向左變換 車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事實,董慶傑所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亦有涉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之被告車輛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均為肇事原因,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董慶傑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五 十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遭大客車逼車, 為防止損失擴大,才會閃避到內線車道云云,然本院會同兩 造當庭勘驗被告車輛的行車紀錄光碟,在17時17分11秒公車 在第四線道打左轉方向燈,慢慢切入第三線道(該路段有增
設左轉車道故由原三線道擴充為四線道),在17分14秒到15 秒間公車行駛過路口,減縮為三線道,公車持續向左邊車道 駕駛,於17分19秒許公車在未打方向燈下由第三車道切入第 二車道,17分25秒被告車輛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車輛在發生碰撞前,原駕駛在第二車道,但於17分15秒許駕 駛至擴充線道到四線道的路段,被告係駕駛在第三車道,之 後經過路口,被告車輛在未打方向燈的情形下向左偏由第二 車道跨越到第一車道行駛,而與第一車道後方來車即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依公車的行車紀錄光碟在12秒許左下方的監視 畫面,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向左跨越第一車道,而與原告承 保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見大客車係持續 偏左駕駛,被告在相當距離前即可查知,倘欲避免與大客車 發生碰撞,被告亦可選擇停等,不要繼續前進,其既選擇繼 續前進並向左閃避,自應注意左方來車,其向左變換車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是被告 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 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歐曉甄行使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9,772 元,零件費用1,91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13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7 月13日,以使用8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1,440 元【計算式:1,910 ×0.369 ×(8/12 )=470 ;1,910 -470 =1,4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工資費用9,772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5,606 元【計算式:(1440+9772)×50% =5606 )。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之
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大客車在未打方向燈下由 第三車道切入第二車道、被告車輛因閃避公車在未打方向燈 的情形下向左偏,而由第二車道跨越到第一車道行駛,而與 第一車道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依兩 車之車損照片觀之,撞擊點係在被告車輛左後門把手前方與 系爭車輛右輪至右前車門間,顯見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時, 已有1/3 車身與被告車輛併行,難認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並無可歸責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云云,尚難採憑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0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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