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58號
原 告 巫年陞
被 告 周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台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與康定路口處,因向左轉 向未注意其他車之過失,撞擊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9925元,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 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載被告駕車具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等情(本院卷第39頁)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 99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3日(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萬9925元 │ 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