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65號
原 告 魏民
被 告 沈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行經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186 巷與文昌街口處,與原告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並經報案處理,原告人 車倒地身傷車損,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 0 元,就醫5061元,因傷無法工作1個月損失4萬元,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4 萬元,合計10萬1000元,經原告申請肇事 責任鑑定2 次均無法鑑定,故求償金額減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 償及精神慰撫金,本件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駕車具注意或 過失導致原告車損人傷,方得請求賠償。
㈡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未發現被告肇事因 素等情(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之107年2月27日函、107年3月13日函(本院卷第31至33頁 ),記載雙方行車事故經決議跡證不足無法鑑定等情,均未 能證明被告駕車具故意或過失導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復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514號不起訴 處分書,以未能發現被告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7至18頁),亦未能證明 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具注意或過 失導致原告人傷車損之事實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