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838號
TPEV,108,北小,3838,2019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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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38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陳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子銘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 年7月13日與訴外人吳月華簽訂協議書,分期償還新臺幣( 下同)75,000元予吳月華,詎吳子銘全數未清償,吳月華於 96年8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債 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於108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見本 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108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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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