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832號
TPEV,108,北小,383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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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紹宇 
訴訟代理人 林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餘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市○○道○段0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喬祥峻於民國106年11月8日8時18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000 號前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 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1,164元(包含工資5,13 5元、烤漆1萬4,835元、零件3萬1,644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5萬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因前方路口紅綠燈已轉為黃燈,被 告已減速準備停等於機車專用區,詎前方系爭汽車超過汽車 停等線後隨即急煞違規停在機車專用停等區中,致被告反應 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駕駛違法在先,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撞 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駕駛執照及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5頁),核屬相符, 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汽車之駕駛緊急煞車並違規停在機車 專用停等區中,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 發生時之系爭汽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0 :55,原告駕駛AAF-1328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市民 大道由東向西行駛接近建國南路一段,前方號誌為綠燈。0 :57,系爭汽車繼續直行,前方號誌轉為黃燈,系爭汽車加 速前進。1:00,系爭汽車前方之車號0000-00小客車於斑馬 線前煞車,系爭汽車進入機車停等區後急煞,前方號誌轉為 紅燈。1:01,系爭汽車內傳出撞擊聲, 前方號誌仍為紅燈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 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市民大道行駛接近建國南路路口時 ,因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被告急於通過該路口,緊隨前方 之系爭汽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汽車減速停車時,被 告煞停不及因而肇事,縱系爭汽車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 上開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肇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 未能即時減速停車,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則碰撞並非可 歸責於原告,堪認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鈑金計5,135元、烤漆計1萬4,385元、 零件 計3萬1,64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領照 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5頁),則至106年11月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5年5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 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164元(計算式:3萬1,6 44元×1/10=3,164元,元以下4捨5入), 則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2,684元( 計算式:鈑金5,135元 +烤漆1萬4,385元+零件3,164元=2萬2,684元)。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2,68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
(二)至被告辯稱: 系爭A車後保險桿受損輕微,並無需換新零 件云云。查參諸證人袁仕丞即訴外人鉅賦國際有限公司之 鈑金技師到庭證稱:本院卷17至21頁文件有看過,是我維 修的:1、後保桿:更換零件是因為固定角座斷掉, 就是 保桿本身卡榫壞掉,雖可用黏的方式修復,但是我們烤完 漆回裝保桿的時候,但因為卡榫需要用一定之道裝回去, 所以一定會再斷掉,且卡不緊,保桿及葉子板間的縫隙比 較粗,故有更換新的必要。且從照片可看出保桿已經全部 被擠出來可以證明角是斷掉的(參鈞院卷51頁照片)。2 、後保桿右導向件2個:因為本身材質是塑鋼, 又因為保 桿跟導向件是接合在一起,保桿斷掉,導向件就會斷掉,



又因為它是塑鋼,無法修復,且零件小,碎掉就找不到了 。3、右後葉尾燈(外): 由照片可看出燈殼與本體剝落 ,故必須整個更換新的。因為大燈是完全破掉的(參鈞院 卷49頁)。4、右後箱蓋尾燈(內): 此部分是維修的費 用,因為是刮傷,我們最後維修的費用只收800元。5、後 保桿外罩右下反光片:這是零件費用,因為它是破損,所 以要換新的,因為它跟燈殼是一樣材質,它是很長一條的 破損,無法用修復的方式。因為用修的,不能保證是否還 會漏水(參鈞院卷49頁)。6、後保桿擾流桿: 這部分沒 有換新,所以沒有算費用,所以零件部分有算費用是如黃 色螢光筆所示。7、倒車鏡頭: 此部分是因為拆下來後, 整個本體已經破掉,因為它本身是電子零件,所以無法以 修復之方式修復,又倒車鏡頭會破掉是因為牌照燈會有兩 個洞,而倒車鏡頭裝在靠近右邊的洞,所以比較靠近右邊 。我們都是先估價,再請保險公司來勘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至120頁),而依證人上開證述,保險桿或燈殼等部 分零件如果僅用修復的方式則可能會發生斷裂或漏水,自 有更換新品必要,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之修復無 需更換零件,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2,68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 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2,684元, 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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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