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張令宜
張劭 同上住
劉偲涵
被 告 陳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参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陳祥萍與林吉勇(嗣庭外和解,原告已撤 回起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陳祥萍應 給付原告9,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建華所有牌照號碼ooo-oooo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蘇建華駕駛系爭車輛 ,於108 年1 月10日18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松江路64巷口 處,因被告陳祥萍騎乘牌照號碼000號機車與證人林吉勇騎 乘牌照號碼000號機車,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共同撞及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有損害。經 送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5,895元(均為工資),扣除林 吉勇給付部分,尚餘9,89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項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祥萍
應給付原告9,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證人林吉勇騎乘之機車係轉彎車,應禮讓被告騎 乘之直行車先行,被告有詢問證人為何不禮讓被告之直行車 ,但證人未理會,還罵被告,之後證人就騎到被告前方,且 想超車,但因前方號誌快要變成紅燈,證人煞車不及就撞到 系爭車輛。被告與證人當時之車距約2 、3 台汽車之距離, 證人撞到系爭車輛並倒下後,被告煞車不及才撞到證人之機 車,被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被告機車擋泥板受損是以前撞 到他部汽車之舊傷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主張此項請求 權人,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 間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含初判表、調查記錄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 ,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惟被告否認有肇事原因,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上述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曾遭機車碰 撞受損而送修維護並支出費用,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 損係遭被告之機車撞及所致。
2.依訴外人蘇建華於108 年1 月10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車輛係遭1 台機車碰撞,並非遭2 台機車碰撞。又依證人林吉勇於 本院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 你當時機車倒向原告的保車撞擊次數幾次?)一次」、 「(問:保車受損位置為何?)左邊前門及後門交接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可知,本件應係證人林吉 勇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受損。原告主張本件 係證人林吉勇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共同撞及系爭車輛一 節,為無可採。
3.至於證人林吉勇固到庭證述:伊騎機車直行,因紅燈停 在公車站旁的槽化線上,被告騎機車撞到伊機車後方, 伊因此失去平衡而向右倒擦撞系爭車輛左側,伊反彈後 向前滑並往左倒,最後機車是倒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165 頁),惟證人所述其遭被告之機車碰撞後始 失控撞及系爭車輛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本件係 因證人林吉勇超車不當而撞及系爭車輛,被告見狀閃避 才去撞到安全島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林吉勇亦為本件事 故肇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全無偏頗,顯非無 疑。且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事發日即陳述:「我駕車 由松江路(北->南)行駛第2 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因 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與機車發生車禍,我見狀立即向左閃 避,但我不清楚有無撞到前方機車,之後我就去撞到安 全島(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被告歷次陳述並無相違之處。再經本院當 庭勘驗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 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據此影像僅能看到證人與被告 分別騎乘機車,一前一後行駛在公車專用道上之畫面, 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畫面,因公車站距離監視器太遠 而無法看到(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綜上事證, 尚無法認定證人林吉勇之機車有遭被告之機車碰撞後再 失控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89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2019.1.10 18:11:58秒,證人及被告的車兩車同時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證人頭戴白色安全帽在前,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在後,經證人及被告當庭指認白色安全帽為證人,黑色安全帽為被告,證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兩車行駛在公車專用道。2019.1.10 18:12:00至12:42 秒,畫面遭遊覽車遮蔽,兩車消失在畫面,其他車輛繼續行進。2019.1.10 18:13:35秒,機車行進的車道,車速變得即為緩慢。2019.1.10 18:13:40餘秒,遠方與機車車道垂直的車道有汽車開始通行,應該是號誌燈變換的時候,公車站的位置距離太遠無法看到兩車倒地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