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10號
原 告 李國澐
訴訟代理人 高少白
被 告 陳一湛(TAN YI Z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受雇於原告經營之演藝經紀 公司擔任剪片師。民國107 年2 月22日被告因無力償還向訴 外人游育瑄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28,500元,遂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原告經營公司內,被告向 原告借款28,500元用以清償前揭債務,被告同意日後薪水扣 回償還,並簽立借據1 紙為據,惟原告按月發放薪資,迄至 107 年9 月被告均未還款,107 年10月起即曠職失聯,為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5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護 照影本、借據1 紙、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9 月被告薪資 表單、薪資匯款紀錄、107 年10月結算表等件為證,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 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