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801號
TPEV,108,北小,2801,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凱瑞莎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台豐 
訴訟代理人 段浩林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訴訟代理人 陳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自103 年10月起提供商品在被告之網路平台MOMO 購物網以被告名義銷售,由被告負責商品之配送及回收服務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屬「乙配商品」 ,原告依約須先將商品配送至被告指定之倉庫保管(俗稱寄 倉),因被告要求網路部供應商必須配合寄倉商品自動降價 出售之制度,此制度易使供應商發生低於成本銷售之虧損, 原告決定與被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以電子書 面向被告申請將MOMO購物網上所有原告之商品全部下架,當 日即獲得核准下架退倉,則被告自108 年3 月13日起不得繼 續販售原告商品,並應將倉庫中商品儘速歸還原告,為求慎 重,原告再寄出紙本終止契約函予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 送達,詎被告之MOMO購物網於108 年3 月15日以後未將原告 之商品下架,仍繼續降價銷售,甚至與消費者成立多筆新訂 單並完成配送商品,經核對後,原告最終收回之商品共有30 個品項短少,共缺36件,被告降價後售價共計合計5,881 元



,若由原告自行銷售,可獲利16,99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11 ,109元(計算式:16990 -5881=11109 ),而原告發函請 求被告解釋並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卻僅函覆略為被告對於商 品上下架時間得視狀況調整,查核確定無誤後30日天內終止 本合約之效力,顯不合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1,10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欲終止合約時,必須以書面正式通知乙方(即被告),經乙 方查核無任何未清償債務糾紛或12個月內無商品交易行為時 ,始於查核無誤後30天內終止本合約之效力」,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於108 年4 月12 日查核無誤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當日即生 效力,是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前依系爭契約上架銷售原告 所提供之商品之行為,為合法有權處分(銷售)行為及依系 爭契約執行終止契約之方式及流程均非不法或違法行為,故 被告並無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縱認系爭契約於108 年 3 月13日或108 年3 月15日已生終止之效力,然於系爭契約 關係未經司法程序確認存否前(即系爭契約終止生效與否未 經司法程序確認前),被告信賴系爭契約條款有效,即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依此就原告提供之商品為 銷售行為,縱因嗣後經法院認定被告於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後 之銷售行為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則被告信賴契約所為之行為 即已善盡注意義務,準此,被告就無權處分行為無故意或過 失,故被告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縱認被告之無權 處分行為具故意、過失,原告所提出其單方自行製作之商品 缺件明細表,被告爭執其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 銷售商品皆係依市場合理價格始銷售予消費者,若改由原告 自行訂定銷售價格,則非必能順利售出,甚至成為庫存,原 告所提之賣價,為原告自行臆測,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原 告於對帳時對帳款沒有爭執,被告已經將應付之帳款金額全 數支付予原告,基此,原告並無因被告無權處分之行為受有 任何損害,被告對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3 年8 月25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自103 年10月起提供商品在被告之網路平台MOMO購物網以被 告名義銷售,由被告負責商品之配送及回收服務,原告於10 8 年3 月13日以電子郵件申請退倉,並經被告簽核同意,被 告於108 年3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出終止合作文件,原告於



簽核後掛號寄予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送達,有系爭契約 、退倉申請核准明細表、電子郵件、郵件查詢單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0 、191-215 、235 、237 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核准自108 年3 月13日退倉,不得再上架銷售 原告之商品,然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後仍繼續銷售原告之 商品,致原告受有損害11,109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0條合約效力,約定:「一、本合約自雙方簽 署日起即刻生效。甲方(即原告)欲終止合約時,必須以書 面正式通知乙方(即被告),經乙方查核無任何未清償債務 或糾紛或12個月內無商品交易行為時,始於查核確定無誤後 30天內終止本合約效力。二、在雙方結清所有貨款之後,經 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七個工作天內將積放於乙方處之貨品取 回,…。」(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 欲終止系爭契約,應以書面正式通知被告,經被告查無任何 未清償債務或糾紛時,於查核確定無誤後30天內終止系爭契 約效力,並在結清雙方貨款後,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7 個工 作天內將貨品取回。查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申請退倉並經 被告核准,被告並於同日寄出終止合作文件,原告於簽署後 以掛號寄送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送達,有退倉申請核准 明細表、電子郵件、郵件查詢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1-215 、235 、237 頁),則被告既先於108 年3 月13日核准退倉 申請,復於108 年3 月15日受領原告書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應認原告已於108 年3 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則被告自108 年3 月15日起即不得再行銷售原告之商品。 ㈡依證人蔡佩吟結證稱:我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8 月間任職 被告之採購人員,108 年3 月13日原告申請下架所有的商品 ,是我經手的,當時原告用電子郵件向我們申請,將放在被 告倉庫的商品退庫下架不再由我們販售,原告用電子郵件跟 我申請,廠商申請後,我們會到後台做審核的工作,審核就 是他的單我要按下同意,才會送到倉庫,由倉庫確認商品的 數量及狀況,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會將商品退還給廠商。後 來他有寫信給我告知收到的商品數量與申請的數量不同,我 告訴廠商可能是因為我們同意退倉及下架的時候有消費者同 時下單,所以導致差額的數量是消費者買走了,所以退回的 數量有扣除消費者買走的部分。收到廠商退倉及下架的申請 ,有可能審核結果為不同意,例如我們的網站已經有乏銷的 活動,會等促銷活動結束後才去與廠商協調退倉的數量及時



間,但本案沒有上述的情形,但我們收到通知後,可能會需 要一至二個工作天去做審核,收到原告因申請後不會馬上下 架,因為還有其他工作要處理,我通常是一到兩天就將手上 收到的申請單一併處理,按下同意是我做的,申請單就送到 倉庫,下架通常都是在我同意下架申請後處理的,同意下架 申請跟實際下架時間相差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之間,我不確 定下架的時間,但確實有將原告的商品全部下架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169 頁);另證人江孟穎結證稱:我擔任原告公 司副總特助,處理行政事務,108 年3 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所 為下架及退倉的請求是我處理的,當天我先進被告的後台將 所有的商品勾選退倉,再發電子郵件告知申請退倉,當天就 收到被告回復核准,因我申請退倉當時核准是包含我們申請 的所有數量,他直接在後台核准我所有的退倉申請,我們有 去網站確認我們的商品已經全部下架了,找不到任何原告的 商品,但在108 年3 月23日當天卻又發現少部分的商品又在 架上,我又通知被告請他們做下架的處理,被告有通知我他 們有做下架的處理,我們於108 年3 月27日收到退回的商品 ,清點短少的部分如原證6 的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於收到廠商退倉下架申 請,大概需要1 至2 個工作天才會處理,實際下架則於退倉 同意後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工作時間,而原告係於108 年 3 月13日先進被告的後台將所有的商品勾選退倉,再發電子 郵件告知申請退倉,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3 月15日審核同意 原告退倉申請,並於核准後半個小時至1 個小時內將原告所 有商品下架,況原告當天就收到被告回復核准,亦即當天被 告即應將原告所有商品下架,然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收到 退貨商品,有退倉商品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7-233 頁 ),經原告清點短少的部分如原證6 的明細表所示,亦即被 告於原告退倉下架申請後仍有販售原告商品的情事,應屬無 權處分,應認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收回之商口共短少30個品項,共缺 少36件(見本院卷第51-54 頁),若由原告自行銷售之價款 共16,99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銷售價款5,881 元,原告受有 11,109元(計算式:16990 -5881=11109 )之損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1,109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欲終止合約時,必須以書面正式通知乙方(即被告),經乙 方查核無任何未清償債務糾紛或12個月內無商品交易行為時 ,始於查核無誤後30天內終止本合約之效力」,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於108 年4 月12



日查核無誤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當日即生 效力,是被告於108 年4 月13日前依系爭契約上架銷售原告 所提供之商品之行為,為合法有權處分(銷售)行為及依系 爭契約執行終止契約之方式及流程均非不法或違法行為,故 被告並無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觀上開約定,係 原告通知終止合約後,經被告查核無任何未清償債務糾紛或 12個月內無商品交易行為時,始於查核無誤後30天內終止本 合約之效力,並未允許被告於原告通知終止合約後再出售原 告之商品,被告既於108 年3 月13日當天即回覆原告核准, 自不得再販售原告之商品,其辯稱於108 年4 月13日前依系 爭契約上架銷售原告所提供之商品之行為,為合法有權處分 (銷售)行為及依系爭契約執行終止契約之方式及流程均非 不法或違法行為,故被告並無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云云 ,尚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關係未經司法程序確認存否前(即系爭 契約終止生效與否未經司法程序確認前),被告信賴系爭契 約條款有效,即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依此 就原告提供之商品為銷售行為,縱因嗣後經法院認定被告於 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後之銷售行為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則被告 信賴契約所為之行為即已善盡注意義務,準此,被告就無權 處分行為為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云云,然被告於接到原告退倉下架申請,並核准後,被 告即不得再行銷售原告商品,已如前述㈢,本件被告於收到 原告退倉下架並核准後,仍繼續上架銷售原告之商品,屬無 權處分,自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前揭辯稱就無權處分行為無故意或過 失,被告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云云,仍非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被告銷售商品皆係依市場合理價格始銷售予消費 者,若改由原告自行訂定銷售價格,則非必能順利售出,甚 至成為庫存,原告於對帳時對帳款沒有爭執,被告已經將應 付之帳款金額全數支付予原告,原告並無因被告無權處分之 行為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對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依原證6 (見本院卷第51-54 頁)所示,分別記載同商品 原告訂定之賣價與被告賣價,原告之賣價係原告就該商品之 實際訂定之販賣價格,非被告所稱之臆測之價格,再該商品 已被告出售而不存在,被告辯稱以原告標示之價格非必能順 利售出,甚至成為庫存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空言主觀臆測原告無法順利出售或成為庫存,亦非可採,且 尚難僅憑原告單純受領被告出售商品之貨款,遽認原告對帳 款沒有爭執或認原告未受有損失,故被告前開辯詞,亦難採



憑。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1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32元
合 計 2,13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瑞莎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