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449號
TPEV,108,北小,244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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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元貴 
訴訟代理人 王昭欽 
      李師淵 

被   告 SUWAR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簽訂「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協助安排被告至雇主指定工作處,並告知有關中 華民國法令、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 作權益等相關資訊,以電話聯繫訪視被告,並協助被告與雇 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協助被告辦理居留業務等,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 條則需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 服務費,契約期間自105 年5 月19日至108 年4 月15日。詎 被告自第24期起遲未給付服務費,欠費期數24-34 期共11期 16,500元(=1,500 元×11期),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被告護照、居留證明等件為 證。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僅表示債務尚有糾葛,未 提出任何事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6,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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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