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486號
TPEV,108,北小,1486,2019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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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王澤亞


被   告 葛台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101商場前 之廣場,發現被告在該廣場欲搬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設置之 鐵椅,原告準備對被告為柔性勸導,並由訴外人葉䕒蓬、游 政勳協同蒐證,故將所有之Appl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交 予葉䕒蓬進行攝影蒐證,被告發現後走向葉䕒蓬,並伸手想 抓葉䕒蓬手上之系爭手機,最後一次被告抓到,使系爭手機 向後方地面掉落在地,致背板玻璃破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990元等語。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事發之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以手碰觸葉䕒蓬拿系爭手機的手,系爭手機即掉落在地 。而葉䕒蓬使用系爭手機錄影,見被告伸手阻擋時,理應會 握緊,但葉䕒蓬卻在被告第二次碰觸其手掌下緣時時以抖動 手腕方式造成系爭手機向後飛出,葉䕒蓬顯為故意,被告應 無過失責任。且系爭手機迄今未送修仍在使用中,背板玻璃 破裂並未達「致不堪用」,僅屬「價值減損」,在有保護套 遮掩下,並不影響美觀,無更換之必要。原告主張係被告拍 打葉䕒蓬拿手機的手及系爭手機已不堪用等情,與事實不符 ,原告請求賠償應盡其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分 期付款清償證明、訂單內容表、iphone維修價額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12頁、第123 -133頁),並經本院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閱107年度偵字 第15691號卷(下稱偵卷),核諸上開偵卷內之照片(見 偵卷第33-37頁)、葉䕒蓬證述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71、72頁),查知被告不滿葉䕒蓬手持系爭手機 錄影而接近葉䕒蓬,稱「我不同意你拍我」等語,兩人互 有推擠,被告並以手碰觸葉䕒蓬手部,葉䕒蓬為防護系爭 手機而左手向後、因此拿不住系爭手機致掉落在地(見偵 卷第35頁照片),系爭手機背蓋玻璃出現裂痕及破損狀況 ,堪認被告因與葉䕒蓬互有推擠,疏未注意與葉䕒蓬推擠 時,葉䕒蓬手上之手機可能因其碰觸而掉落之情況,仍伸 手碰觸葉䕒蓬手部,致葉䕒蓬拿不住手機而掉落,雖非故 意毀損系爭手機,但其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手機因此受有背蓋玻璃裂 痕及破損之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 本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葉 䕒蓬故意將系爭手機掉落云云,然由上開偵卷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葉䕒蓬於與被告推擠過程中,有何故意將系 爭手機掉落情況,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之手機是106年11月28日購買,並辦理分期付 款於108年2月1日結清,且依原廠官方網站公告之維修報 價,修復該手機所需之花費為12,990元,有原告提出之清 償證明、訂單內容表、iphone維修價額表(卷第123至133 頁)為證。又系爭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其使用年限一般 多為三年,系爭手機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7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手機之修復費用12,990元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92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認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被告辯稱系爭手機尚未送修,有保護套遮 掩,無更換背板玻璃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手機確有背板玻



璃裂痕、破損而價值減損情形,雖尚未送修,仍無礙原告 請求,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因 葉䕒蓬係受原告所指示而持系爭手機為錄影,堪認葉䕒蓬 就系爭手機之使用,為原告之使用人,而葉䕒蓬於被告不 同意其錄影之情形下,仍與被告對峙、推擠,且疏未注意 拿穩手機,致系爭手機掉落在地,葉䕒蓬亦有過失,本院 審酌事發經過情節及雙方過失比例,認葉䕒蓬、被告各負 有70%、30%之過失,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葉䕒蓬之過失 ,負擔葉䕒蓬失責任比例,方符公允。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78 元(計算式:8,928元×30%=2,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665號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2,990×0.536×7/12=4,062元折舊後殘值:12,990-4,062=8,928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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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