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唐惠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都麗緻飯店間聲請協調改善行為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 明定,此規定既係定於民事訴訟之總則,是於調解程序亦有 適用。又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150 萬元,則加計十分之一 後為165 萬元。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協調改改善等語,核其請求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其調解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 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第1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