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獎金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8年度,99號
TPEV,108,北勞小,9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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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黃維焄 
      陳淑蕙 
      郭莉絲 
被   告 陳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 止,於原告擔任電話行銷專員,關於被告獎金之計算,應適 用105 年12月1 日修訂之「電銷人員獎金辦法(V9,按即第 9 版),就被告所招攬之保單的繳費方式為月繳12期,原告 於要保人繳納第1 期保費時即以年繳化保費(按即月繳保費 ×12個月)為基礎計算獎金,並預先給付獎金予被告,被告 於107 年2 月、107 年3 月及107 年4 月間招攬之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已於107 年3 月及107 年4 月以「經常性佣獎」預先 發放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9,887元(計算式:18329 +41558 =59887 ),就原告預先發放予被告之年化獎金, 依據電銷人員獎金辦法第9 版,如遇保單於電銷專員離職後 其所招攬之保單有解約、部分解約、停效、失效、申請降低 保額、契約撤銷、告知不實解除契約之情形,由於原告並未 收到於投保時預期的全數保費,原告即應按比例或全數扣回 預付予電銷人員的獎金,銷售人員離職後欠款結算,係以該 員離職當月前6 個月所實領之獎金總額比大小,金額較少者 即列為追款金額,原告並於新人基礎訓練課程時均有說明, 被告亦曾參加該課程,故知悉電銷人員離職後扣回的規定及 返還獎金之規定,由於被告招攬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7 年5 月24日、107 年 5 月7 日、108 年5 月10日、107 年5 月18日契約撤銷、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分別在107 年7 月1 日、107 年 7 月26日解約,依據電銷人員獎金辦法6.1.1 條規定,原告 就上開停效保單所產生之負項獎金為27,270元,扣除之前保 留獎金6,337 元,被告應返還獎金20,933元(計算式:2727 0 -6337=20933 ),詎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 聘僱補充條款與條件第10條a 及電銷人員獎金辦法第11.2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20,933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員工簽約,看不出獎金計算方式,原告獎金計 算表是公司內部發薪,不能作為扣薪的依據,雙方並未同意 依原告主張計算扣三個月負向業績獎金。又依獎金表計算, 扣除負項獎金未滿最低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 另獎金計算有A 、B 算式,為什麼只用有利於原告之算式計 算並跟勞動基準法牴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於 原告擔任電話行銷專員,於107 年2 月、107 年3 月及107 年4 月間招攬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已於107 年3 月及10 7 年4 月以「經常性佣獎」預先發放予被告共計59,887元, 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 別於107 年5 月24日、107 年5 月7 日、108 年5 月10日、 107 年5 月18日契約撤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分 別在107 年7 月1 日、107 年7 月26日解約,有保單資料及 交易紀錄單、被告薪資單及匯款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2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 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招攬的前揭保單號碼分別有撤銷及解約情事, 被告應返還獎金20,933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
㈠依電銷人員(TSR )獎金辦法11. 離職後獎金計算及保留作 業:「11.1TSR 於提出離職申請時,依其所提出離職生效日 當月所有應發放之獎金項目(含本辦法所規範外之其他具有 實質獎勵性質之獎金項目及尚未核發或遞延核發之相關獎金 )將予以保留。11.2離職當月起算3 個月後,將加總此期間 該離職TSR 產生之減項獎金。加總結果將併同離職時保留獎 金進行結算。結算後若為正項者將發放予該離職TSR ;若為



負項者則列為離職應收款,並啟動應收款追回作業。11.3離 職人員應收款追回作業請參照『通路行銷離職人員應收款追 回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另依電銷同仁重要 工作規範第8 點:「基於預付獎金制度,公司將於您離職後 三個月進行正負項業績核算,核算後若為正項金額,公司將 於核算後之次月發放差額;核算後若為負項金額,公司將通 知您歸還溢發款項,同仁需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全數返還 。」,被告既於該工作規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11 頁), 應認對公司會請求退還溢發款項之規定已知悉,則被告就公 司於離職後3 個月結算正負項業績,若為負項應返還溢發款 項之情事,實難諉為不知。
㈡依電銷人員獎金辦法第6.1.1 條規定,原告請求返還佣金計 算基礎為「產出負項核實APE 之保單,依該保單原入帳月所 計算之月獎金率計算負項獎金,上述保單起保日分別為107 年3 月15日、107 年4 月2 日、107 年4 月12日、107 年4 月24日、107 年2 月1 日及107 年4 月26日,契約撤銷或解 約日分別為107 年5 月24日、107 年5 月7 日、107 年5 月 10日、107 年5 月18日及107 年7 月1 日、107 年7 月26日 ,共計0 個月及5 個月和3 個月,故比例應為(12-0)月/1 2 月,即12分之12(12/12 )及12分之7 (7/12)和12分之 9 (9/12),依據電銷人員獎金辦法第6.1.1.1 條規定「月 獎金=(月正項核實加成APE )×月獎金率」,並依被告當 月份綜合表現計算出之月獎金率計算上述保單應追扣之獎金 為:保單號碼00000000主約28,512元(APE )×24% (獎金 率)=6843;保單號碼00000000主約30,204元(APE )×20 % (獎金率)=6041;保單號碼00000000主約14,784元(AP E )×20% (獎金率)=2957;保單號碼00000000附約2,11 2 元(APE )×20% (獎金率)=422 ;保單號碼00000000 主約14,784元(APE )×20% (獎金率)=2957;保單號碼 00000000附約2,112 元(APE )×7/12×22 %(獎金率)= 271 ;保單號碼00000000主約29,568元(APE )×7/12×22 % (獎金率)=3795;保單號碼00000000主約23,448元(AP E )×9/12×20% (獎金率)=3517;保單號碼00000000附 約2,112 元(APE )×9/12×20% (獎金率)=317 ,因此 追回之獎金為27,120元(計算式:6843+6041+2957+422 +2957+271 +3795+3517+317 =27120 ),業務品質扣 款150 元(依電銷人員獎金辦法第9.1 條),合計應追扣27 ,270元(計算式:27120 +150 =27270 ),另前6 月獎金 為119,961 元,負項獎金為-27,270 元,取其之前發放較小 之值故追回27,270元,扣除之前保留獎金6,337 元,被告應



返還之獎金為20,933元(計算式:27270 -6337=20933 ) 。
㈢被告雖抗辯依獎金表計算,扣除負項獎金未滿最低薪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云云,然依被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及 106 年12月至107 年4 月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51-46 1 頁),薪資單上基本薪資25,600元均包含在每月入帳薪資 內,足見原告有按聘僱契約給付基本薪資,又獎金與基本薪 資是不同給付項目,原告扣還獎金並不會扣到底薪,故被告 辯稱扣除負項獎金後未滿最低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 規定云云,尚非可取。
㈣被告另辯稱另獎金有A 、B 算式,本件採用有利於原告算式 計算云云,然依電銷人員獎金辦法12.2月產能獎金之A 、B 算式「12.2.1適用對象《新進TSR 任職未滿3 個工作月者: …》TSR 產後復職未滿2 個工作月者…12.2.2計算方式:依 下列A 、B 算式分別計算月產能獎金,並取其大者發放。12 .2 .2.1A算式:同『6.1 月產能獎金』。12.2.2.2B 算式, 月產能將金=(當月核實正項加成APE ×20% +GET 獎金) ×0.333 -負項獎金…」(見本院卷第203 、205 頁),若 TSR 任職未滿3 個月者,其到職日及到職當月後續3 個月即 可適用A 、B 算式之期間,該期間經過後,則回復適用第6. 1 點有關月產能獎金計算之一般規定,被告到職日為106 年 8 月14日,適用A 、B 算式之期間應僅為106 年8 月至106 年11月,然原告提出之上揭保單日均為107 年2 月至同年4 月,則被告主張應適用B 算式計算其獎金,顯與前揭電銷人 員獎金辦法相違,故被告辯稱應適用B 算式計算其獎金,原 告採用其有利之A 算式云云,亦非可取。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9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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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