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高淑貞
被 告 邱純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純燕係原告聘僱之看護,雙方約定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二日起,以每日工資一千七百元之費用訂立聘僱契約 。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趁推著輪椅帶原告外出散心之 機會,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六萬元之工資保證金,以確保原告 繼續聘用被告作為看護,雙方並約定該筆工資保證金,得用 以抵銷一般工資,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與被告一同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街○段○○○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中正 分行,提領六萬元現金支付予被告。
㈡嗣因被告衛生習慣及照顧品質欠佳,原告向被告所屬之翔和 看護公司表示欲更換看護人員,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六萬元 之工資保證金,遭被告拒絕。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 告訴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認定:原告交付六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希望被告 安心替伊工作,不要擔心拿不到錢,該筆工資保證金只有口 頭約定,並無書面證明,給付該筆保證金予被告,希望被告 可以留下來,邊走邊看的意思,該筆保證金亦有約定可用以 抵銷一般工資云云;另臺灣高等檢察署一○八年度上聲議字
第三五二三號處分書亦認定:原告係透過訴外人翔和看護公 司雇用被告邱純燕擔任看護,約定被告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 元,但被告抵達原告住處後,知悉原告家境良好,且身罹罕 病,謊稱其擁有看護證並要求每日工資加價至二千一百元, 時隔三日,更佯稱另有個工作機會,要求原告交付六萬元作 為工作保證金,嗣經訴外人翔和看護公司告知,原告始悉被 告並無看護證,及另有看護工作機會等均非實情。而訴外人 翔和看護公司發現被告違規事態嚴重遂將其開除,並要求被 告將六萬元返還原告,被告自知理虧,並無異議等語,足可 認定系爭六萬元為性質乃為雙方雇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㈢現因雙方雇傭契約已終止,且原告皆已依約給付被告工資, 原告給付工資之債務履行後,此工資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即已 消滅,被告即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爰依據契約及契 約終止依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在 臺北地檢署稱六萬元係原告送其小孩當獎學金,否認有這件 事情,因為被告沒有看護證,騙說有看護證,工資有落差, 故六萬元不應扣最後十天的看護費用二萬一千元,被告沒有 看護證,一天不應該以二千一百元計算,所以先前被告有多 拿要扣回來,還是請求被告返還六萬元,至於原告曾用非法 移民工跟本件無關。
㈣看護費用一天一千七百元是被告的派遣公司給原告的報價, 看護工作內容本來就是照顧原告還有居家清潔,三棟房子是 小小的,被告只有清理原告住的地方,而且還沒有認真清理 ,照顧原告先生部分也是行規,多一個人頂多增加一百元, 這是行規,後來派遣公司也都是這樣做,從來也沒有跟原告 講要工資保證金,十天工資後來沒付而終止契約,是被告的 派遣公司的老闆叫原告這樣做,被告加錢卻沒有告訴派遣公 司,其實影響派遣公司的傭金。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二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 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二號不起訴 處書無意見,原告曾經用非法的移民工,被抓了改用台籍看 護,本來公司是跟被告說一天一千七百元,被告去了才發現 還要照顧原告先生的飲食起居,而且要打掃三棟房子,除中 飯外,早餐跟晚餐原告跟其先生都吃不一樣,原告先生要泡 腳、洗衣、喝咖啡也都變成被告要做,而且早餐運動前要吃
精力湯,運動後還有另外的早餐,晚餐也是各自的,所以被 告才會談到調整工資為一天二千一百元。
㈡本件被告收取六萬元工資保證金,係因被告半年以後原有另 外的工作,因為收取此筆六萬元,後來被告也回絕半年以後 的工作,這是六萬元的緣由,被告是不知情原告沒打算付費 十天工資的情況下被終止契約,所以才不願意付這六萬元給 原告,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說到看護證的事情,被告現在從事 長照的工作。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二號偵 查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原告透過派遣公司聘僱之看護, 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六萬元之工資 保證金,以確保原告繼續聘用被告作為看護,雙方並約定該 筆工資保證金得用以抵銷一般工資,原告遂於同日交付六萬 元現金予被告,嗣因被告衛生習慣及照顧品質欠佳,原告向 被告所屬之派遣公司表示欲更換看護人員,並要求被告返還 上開六萬元之工資保證金,遭被告拒絕,爰依據契約及契約 終止依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萬元。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收取看護費固然原為一天一千七百 元,然被告工作後發現工作內容額外增加照顧原告之配偶三 餐,並需打掃三棟房子,因此向原告要求調整工資為二千一 百元,此與被告有無看護證無關,另被告向原告收取工資保 證金六萬元,係因回絕半年以後原有的工作,後因原告沒打 算付費十天工資的情況下被終止契約,所以不願意返還六萬 元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透過派遣公司聘僱被告擔任看護,被告之日薪 原為一千七百元,嗣後增加為二千一百元,原告有交付工資 保證金六萬元予被告,但契約終止前最後十天原告並未給付 工資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同意被告 日薪增加為二千一百元,是否因被告無看護證而不受拘束, 致原告有溢付工資之狀況?㈡原告主張終止僱傭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六萬元工資保證金,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謊稱具看護證,才同意被告之日薪由一千七百元 增加為二千一百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係因工作內容包括照顧 原告配偶之三餐及清理三間房屋等始提高日薪,與看護證無 關等語,原告既不否認日薪由一千七百元增加為二千一百元 之事實,則原告對於日薪增加之原因為被告謊稱具看護證一 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否認其事,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謊稱具看護證獲取加薪之事實,原告自仍受被告 日薪增加為二千一百元之拘束,原告並無對被告溢付工資之 狀況,彰彰明甚。
五、次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分別規定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又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經查:㈠原告主張因不滿被告清潔習 慣及工作品質,故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依前揭民法第 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業已終止,應無疑義,原告交付被告之六萬元工資保證 金,既係原告為確保被告能繼續為原告從事看護工作,則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工資,被告即應 將六萬元工資保證金返還原告,然原告自承契約終止前十天 的工資並未給付被告,而如前所述,被告日薪應以二千一百 元計算,十天為二萬一千元,上開期間被告既已依約為原告 服勞務,原告自應給付二萬一千元工資予被告;㈡基上,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六萬元工資保證金,於扣除應給付被告二萬 一千元之工資後,所餘款項三萬九千元,因兩造間契約關係 終止,被告受有此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本於 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資保證金,於 三萬九千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 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