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偉銓
吳宣霆
林雅菁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訴外人廖昌禧因積欠原告所得稅,經移送 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下稱士林分署),經該署就訴外 人與被告間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新台 幣(下同)351,266元解約金為扣押,並於民國108年5月16 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對被告發收取命令,經被告聲明異 議。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執行 法院得代為終止,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89年 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 第2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其 餘地院之判決,被告應給付上述解約金給訴外人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廖昌禧351,2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士林分署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聲明 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訴外人廖昌禧與被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並經 士林分署終止,訴外人個人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二)爭執事項:士林分署得否以士執子10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 02678號函(本院補字卷第71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得 由原告代為受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經查:
1.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含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
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 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 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 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 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 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 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 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 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 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 前揭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 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另按「保險業資金, 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甚 明;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 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 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債權,性質 上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於法定事由 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可得請求,於外觀上 自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難謂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此與 債務人依消費寄託等契約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股票、基 金等外觀上即得認屬債務人責任財產且終止契約並無一身專 屬性之情形有所不同,此觀之保險法第119條針對保險費已 付足1年以上之保險契約所應償付之解約金,係規定「其金 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非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全部益明。
2.另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 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 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
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係謂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 他事由,致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並未規定執 行法院得逕以要保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且金錢請求權之 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其執 行名義自難認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 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 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原告雖主張士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變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立於廖 昌禧光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 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3.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89年度 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並未明白表示執行法院或執行分 署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 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及其餘地院判決,因另有相反的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 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見,無法認定是目前統一的法院意 見,本院仍得本於確信及上述說明而不受拘束。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廖昌禧35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影 響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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