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8年度,66號
TPEV,108,北他,66,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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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66號
原   告 郭韋均(原名:郭綉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如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11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6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而本院調 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合 計 9,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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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