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55號
原 告 丁榕厚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108年度北勞簡 字第104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 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北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07,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從而,原告於 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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